(2013)镇民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裴芹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芹,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芹。委托代理人徐秋森,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钱潮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宏。委托代理人王雪峰。上诉人裴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森,被上诉人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宏、王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裴芹2010年2月进入钱潮轴承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约定裴芹工资实行非年薪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在每月16日前支付上一月工资。裴芹每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奖励及应扣金额,其中绩效工资采取计件制,根据超出定量的8个工时中符合质量要求的数量来计算。2013年4月17日,裴芹向钱潮轴承公司邮寄《发给加班费及补缴社保的申请书》,要求钱潮轴承公司5日内给付裴芹每周400多元加班费,否则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钱潮轴承公司拒收。2013年5月2日起至今,裴芹未到钱潮轴承公司上班。2013年5月9日,钱潮轴承公司向裴芹发出通知函,要求裴芹到钱潮轴承公司报到;2013年5月13日,钱潮轴承公司再次向裴芹发出通知函,表示因裴芹未履行请假手续而不来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钱潮轴承公司装配部经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钱潮轴承公司存在根据生产需要安排裴芹加班的情形,加班费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如有不足,则在年底“加班费(年终奖励)”中一次性补足。钱潮轴承公司采用人工考勤,考勤表仅能反映是否出勤,并不能反映上下班时间,也无法反映具体的加班时间。裴芹的社会保险从2013年1月开始缴纳,后钱潮轴承公司又为裴芹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发现钱潮轴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的缴费年限与部分职工参保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潮轴承公司是否拖欠裴芹加班工资?裴芹主张钱潮轴承公司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钱潮轴承公司对存在加班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裴芹的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在钱潮轴承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到2013年3月工资表中,包含“加班费”一项,每月及年底加班费的发放表中,部分由裴芹签字确认,工资表中的数额也已经实际发放给裴芹。钱潮轴承公司在每月的工资表中注明“上述所发工资额和项目属实,如有异议请在三日之内向公司综合部提出,否则视为所发工资无异议”,而裴芹在钱潮轴承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并未向钱潮轴承公司就工资表提出异议,在2011年年底发放的“加班费(年终奖励)”一表中,裴芹也签字确认,应视为钱潮轴承公司已足额向裴芹支付了加班费。裴芹认为钱潮轴承公司已发放的加班费数额不足,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裴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钱潮轴承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故对裴芹要求钱潮轴承公司给付2011年4月到2013年3月的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裴芹以钱潮轴承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钱潮轴承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钱潮轴承公司是否存在未依法为裴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钱潮轴承公司于2013年1月为裴芹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为其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保险。2013年4月,裴芹以钱潮轴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裴芹要求解除与钱潮轴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自2013年5月2日起即不再到钱潮轴承公司上班,应视为裴芹单方与钱潮轴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日终止,钱潮轴承公司无需向裴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裴芹与钱潮轴承公司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在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裴芹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二、驳回裴芹要求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其自2011年4月到2013年3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裴芹要求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裴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钱潮轴承公司支付2011年4月到2013年3月加班工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欠缴保险。被上诉人钱潮轴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钱潮轴承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裴芹的2011年4月-2013年3月加班费;二、被上诉人钱潮轴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裴芹的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认定裴芹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根据被上诉人钱潮轴承公司举证的工资表和“加班费(年终奖励)”表显示,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均包含加班费的内容。上诉人裴芹举证部分他人的“工票”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该工票并非裴芹本人工作内容的记载,也不能反映出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的时间。裴芹按照自己的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2011年4月-2013年3月欠发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裴芹认为,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钱潮轴承公司2011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决定书于8月9日下发,2013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决定书于6月4日下发,在审批之前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经查,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明确了以年为周期,即自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裴芹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裴芹向钱潮轴承公司邮寄《发给加班费及补缴社保的申请书》,要求钱潮轴承公司5日内给付其每周400多元加班费并补缴社保,否则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钱潮轴承公司拒收此通知。裴芹未在自己约定的期限内解除与钱潮轴承公司的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工作到当月底,并于2013年5月2日离开公司。此通知不应视为裴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履行了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钱潮轴承公司已经为裴芹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裴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钱潮轴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前述裴芹认为钱潮轴承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无证据证实,裴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钱潮轴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钱潮轴承公司已经为裴芹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对于钱潮轴承公司可能存在未按规定项目和时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裴芹要求钱潮轴承公司补缴,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裴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