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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符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刑执字第5号罪犯符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服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张定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永定区看守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没有收到投诉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永定区看守所以符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该罪犯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无违规违纪行为,能配合管教说服别人,维护监内秩序,积极参加劳动,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符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已达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相琼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