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衍琼诉被告何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琼,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衍琼,女。被告何英(瑛),女。原告李衍琼诉被告何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衍琼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8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没钱和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800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4262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何英(瑛)向原告李衍琼借款人民币888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不按月支付,则按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衍琼人民币捌万捌千捌百元(88800.00元)整。每月付利息1000元。领工资后必须付给。如果不按月付就按2%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衍琼与被告何英(瑛)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英(瑛)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真实的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李衍琼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800元及利息42624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瑛)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英(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衍琼借款本金88800元及42624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被告何英(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