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诉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伟,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亳诉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李伟,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5万元的银行存款、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由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提供王振海的房地权亳字第200701**号房地产权证所列房产等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李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护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提供担保的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5万元的银行存款、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王振海的房地权亳字第200701**号房地产权证所列房产。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伟预缴。李伟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 华审判员 怀 峰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