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间相识,200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余某甲现年12岁,次女余某乙现年7岁,儿子余坦丙现年4岁。被告拒不承担家庭义务,且多冷殴打原告致伤。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余某乙、儿子余坦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婚长女余某甲随被告生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殴打原告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间相识,200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余某甲,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余某乙,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余坦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