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三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725号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田集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呈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领,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呈祥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呈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44877.1。后专利权人以独占方式许可原告呈祥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天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万元。被告天润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自锁机构壳体和方孔这一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槽设置在支架上,而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案是在套管下部设一长槽;3、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上的齿条设置在左侧,而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案是齿条设置在支架的中间。综上,被控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年费收据、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享有诉权;2、被控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证据保全费,以证明原告合理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天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30日,李呈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发明专利,于2008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44877.1,专利权人为李呈祥,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李呈祥取得授权后,以独占的方式许可原告呈祥公司实施该发明专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记载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包括套管和支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墙体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电缆支架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之中,墙体预埋套管的下部开有一方孔和长槽,方孔和长槽的下方设置由自锁机构壳体和弹簧片组成自锁体结构,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中间设置有齿条,弹簧片向上弯曲穿过方孔与齿条相接。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对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制造方法及相关证据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后本院依法在天润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由被告天润公司生产,被告亦认可。上述产品具有的特征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由墙体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电缆支架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之中;墙体预埋套管的壳体上设有弹簧片,预埋套管壳体与弹簧片组成自锁体结构;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左侧设置有齿条,电缆支架设有一长槽和方孔。本院认为,涉案“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呈祥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利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天润公司以被控产品缺少自锁机构壳体和方孔的特征、长槽设置在支架上、支架上的齿条设置在左侧进行抗辩,称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设有自锁机构,自锁体结构由预埋套管壳体与弹簧片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预埋套管的下方设有自锁机构壳体和弹簧片组成自锁体结构的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自锁机构系采取弹簧片焊接在套管的壳体上,专利保护的自锁机构也采用在壳体上焊接弹簧片的方式,故两者采取的手段基本相同;在实际应用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自锁机构亦能实现锁紧电缆支架的功能,其效果能防止支架的脱落,故两者实现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自锁机构设置在套管的内部,专利保护的自锁机构设置在套管的下部,这种简单的位置变动,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缆支架设有一长槽和方孔。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墙体预埋套管的下部开有一方孔和长槽的特征相比,两者采取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的不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孔和长槽设置在电缆支架上,专利权限定的方孔和长槽设置在墙体预埋套管上,就上述不同,因为产品主要由墙体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所以方孔和长槽设置在墙体预埋套管上或设置在电缆支架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3、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左侧设置有齿条。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中间设置有齿条的特征相比,两者采取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被控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相比,相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天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的诉请,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系发明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专利号为:ZL200510044877.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