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慧杰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李慧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阳,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锦州供电公司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献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慧杰,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肖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靖瑛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丹、付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慧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6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慧杰与被告签订了七份人寿保险合同,具体情况如下:保单号2009210706S93015009379,险种为美满一生,投保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当日交纳保费10000元,2011年3月17日交纳保费10000元,计2万元;保单号2009210706s93015013871、险种美满一生,投保日期2009年4月9日,同日交纳保费6000元,2010年4月9日交纳保费6000元,计1.2万元;保单号2009210706s93015118449、险种美满一生,投保日期2009年6月11日,当日交缴纳保费4000元,2010年6月11日交纳保费4000元,计8000元;保单号2010210706442015000490、险种福禄双喜、投保日期2010年1月1日,当日交纳保费10000元,2011年1月3日交纳保费10000元,计2万元;保单号为2010210706442015006041,险种福禄双喜,投保日期2010年2月21日,交纳保费10000元;保单号2010210706S66015009467、险种鸿运少儿,投保日期2010年3月30日,交纳保费5502元;保单号2010210706S66015013969,险种鸿运少儿,投保日期2010年6月4日,交保费5502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合计81004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李慧杰持原告的身份信息,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七份保险合同,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1月20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4月6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0日、2010年11月29日各退保费8536.40元、6727.20元、1677,13元、10956.65元、3941.23元、3136.14元、3136.14元,合计退保费38110.89元,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42893.11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8月17日李慧杰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15份人寿保险,共交保险费64761.70元,上述保险单由原告持有。在李慧杰办理肖阳退保的所有手续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保险合同系由原告肖阳本人持身份信息和保单,由本人到场进行了签字办理。又查明,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四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的“肖阳”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份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有“肖阳”的签名笔迹与提交的李慧杰样本笔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按时缴纳鉴定费。另三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规定,应确保所有文件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不得代签名。保险合同客户服务指南第九项规定,若本人不能亲自办理解除合同等事项,应本人亲笔填写委托书并签名确认。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未审查投保人签名处系他人代签,即办理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被告的失查造成原告保险利益损失42893.11元,被告此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慧杰作为保险营销员未经投保人同意或授权,代为原告办理了解除保险合同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保险利益受损,第三人李慧杰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保险金81004元一节,因李慧杰持原告身份信息在阳光寿险公司为原告办理15份人寿合同,是在退保费38110.89元基础上,原告又补充的保费而签订,且保单由原告持有。应视为原告对该保险合同的认可,其仍然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原告风险防范意识不够,将自己的身份信息交给他人,导致了财产损失后果发生,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81004-38110.89=42893.11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退保手续是其本人签字和第三人不是公司业务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未对笔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交另外三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单的鉴定申请,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辩称,退保手续系原告本人办理,不存在业务员代理一节,因司法鉴定书已确认投保人签名处系李慧杰代签,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保监发(2006)第3号《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保监发(2009)第24号《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的七份人寿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第三人李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93.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第三人李慧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阳主张所有证件及合同均放在第三人处不符合事实,解除合同所退保费已经全部打入被上诉人存折,而第三人在另一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还缴纳了差额保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七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仅鉴定四份,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宣判后,肖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慧杰是在上诉人多次催要保险合同无法隐瞒转投事实的情况下交给上诉人9份合同,另有一份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李慧杰的推荐,亲自交费到阳光寿险公司的,上诉人在收到转投的保险合同后才知道退保转投之事,从来没有明确表示对转投行为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转投的保险合同便是认可转投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慧杰交给上诉人15份保险合同,而15份转投合同是在上诉人退保费基础上补充保费而签订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慧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肖阳委托被上诉人李慧杰在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处办理保险以及被上诉人李慧杰持上诉人肖阳的身份信息,未征得上诉人肖阳同意亦未经上诉人肖阳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二上诉人之间的七份保险合同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慧杰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事上诉人肖阳知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节,一审时已经通过鉴定部门对四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的“肖阳”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表明投保人签名处的“肖阳”签名笔迹非上诉人肖阳所写,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七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仅鉴定四份,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因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即是对四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进行鉴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违反法律程序之处,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阳主张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表示对转投行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转投的保险合同便是认可转投行为是错误的一节,在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为上诉人肖阳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后,将退还的保费38110.89元打到肖阳的银行存折中,被上诉人李慧杰又以肖阳的名义将此笔款转投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肖阳办理了其它人寿保险,关于此节转投事实因涉及到案外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肖阳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不能在本案中进行调整,原审法院依据转投的保险合同在上诉人肖阳处即认定肖阳认可转投事实确属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肖阳是否认可转投行为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