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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肥西县人,浙江某市政安徽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AXXX**号小型越野车至位于合肥市洞庭湖路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楼门前时,因停车与银行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孔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877号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和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