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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与高杨、高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高杨,高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负责人徐卫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杨,男,汉族。被告高学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杨,系被告高学伟之子,男,汉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与被告高杨、高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高杨、高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不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高学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高学伟用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号2单元303户的房屋抵押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47.04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15035.98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84983.02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市北区辽阳西路1号2单元303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杨、高学伟答辩称:1、被告未占有使用借款35万元。2012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高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在当天下午将该贷款分两笔提取现金并存入其他人账户,被告既没有见到现金也没有占有使用该贷款。2、原告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从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可以看出,被告按借款合同按月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扣除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诉标的额应重新计算。3、律师费等费用系霸王条款,被告不承担。4、本案是由于原告的错误,导致被告的借款未按借款用途占有使用而转存至他人账户,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应返还扣除的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与被告高杨签订编号为(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杨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是放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处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张世军的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高杨的签字、捺印及盖章。2012年2月20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与被告高学伟签订编号为(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抵字(2012)第025号《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学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号2单元303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杨向原告关于(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个借字(2012)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处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张世军的签名、盖章,抵押人处有被告高学伟的签字、捺印及盖章。2012年2月22日,被告高学伟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号2单元303户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1420号,他项权利人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2年3月2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35万元整发放至被告高杨的个人账户(账号为×××5965),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据此,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执行计息利率为月利率7.10667‰。借款人处有被告高杨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49947.04元,利息15035.98元,共计364983.0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又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批准,“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青银监复(2012)180号)、(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个借字(2012)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抵字(2012)第025号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1420号)、利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依照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高杨个人账户,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被告高杨、高学伟称未实际占用35万元借款及原告应返还扣除本金和利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种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因此,被告高杨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数额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被告高杨、高学伟称原告所诉标的额应重新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杨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学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号2单元303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杨向原告关于(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个借字(2012)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主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应债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杨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借款本金349947.04元。二、被告高杨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15035.98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高杨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所列款项,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号2单元303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人民币9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杨、高学伟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