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在胶州市扬州路车之翼修理厂门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该晶体状物重19.4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收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在胶州市扬州路车之翼修理厂门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晶体状物重1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报告、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