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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代省力、张国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省力,曾用名”代胜利”,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国旗,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会庆,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西县。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盗窃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35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翻墙进入晋源区新晋祠路金胜中学旁边的库房,盗窃YJV3*35m㎡+1*16m㎡交联电缆19米、YJV4*50m㎡交联电缆28米,并割去外皮将铜芯取出卖给新晋祠路西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9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77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进入晋源区金胜中学旁边的造纸厂内,盗窃YJV3*95m㎡+2*50m㎡交联电缆40米,YJV3*10m㎡+1*6m㎡交联电缆40米,割去外皮将铜芯取出卖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50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524元。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在晋源区新晋祠路广播电视台工地,盗窃该工地配电室内铜排十一块,事后将铜排藏在小店区宏国网吧的空地上,归案后主动将铜排交于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0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在第三起犯罪中能够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刘会庆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翻墙进入本市晋源区晋祠路金胜中学旁边的库房内,盗窃YJV3*35m㎡+1*16m㎡交联电缆19米、YJV4*50m㎡交联电缆28米,二人将该电缆线外皮烧掉,将内部的铜芯卖至新晋祠路西面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900元左右。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77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进入晋源区金胜中学东面的造纸厂内,盗窃YJV3*95m㎡+2*50m㎡交联电缆40米,YJV3*10m㎡+1*6m㎡交联电缆40米,三被告人将电缆线外面的胶皮烧掉,将里面的铜线卖给了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5000多元,刘会庆分得1800元左右,剩余赃款代省力、张国旗平分。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524元。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携带扳手等工具,进入在广播电视台住宅小区附近的工地上,由被告人代省力望风,被告人张国旗、刘会庆进入工地内的配电室,盗窃大小不一的铜排十几块,后将被盗铜排藏在小店区宏国网吧的空地上。经鉴定,被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78元。被告人代省力于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张国旗、刘会庆此前无前科、劣迹。2013年8月13日,办案单位对被盗赃物铜排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10月18日发还受害人胡希峰。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会庆、张国旗、代省力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主动将被盗的铜排交回办案单位,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收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YJV3*35m㎡+1*16m㎡交联电缆19米、YJV4*50m㎡交联电缆28米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770元;被盗的YJV3*95m㎡+2*50m㎡交联电缆40米,YJV3*10m㎡+1*6m㎡交联电缆40米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524元;被盗的铜排十一块及”出头”一个价值人民币2078元。上述三项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及受害人。四、受害人段会生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出具的收据证实,2013年1月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发现其位于绿地世纪城紧靠吴家堡村造纸厂的工地上的两根40米左右的电缆线被盗,一粗一细,细的购买价格为5000元左右,粗的购买价格为6000元左右。五、受害人胡希峰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广电箱变铜排及制作费用明细证实,2013年8月12日早晨其在位于山西广播电视中心四建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巡逻时发现工地上的箱变被盗,箱变内丢失十二块铜排,损失价值为2301.5元。六、受害人胡六清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发现其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吴家堡村金胜中学旁边的库房内四根电缆线被盗,损失价值约为5000元。七、被告人代省力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在金胜中学东边的造纸厂内,共同盗窃一粗一细两根电缆线,长度均约40米左右。盗窃后,三被告人将电缆线外面的胶片烧掉,在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将胶片里面的铜卖掉,得赃款5000元左右。后刘会庆分得1000多元,剩余赃款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平分。2013年8月11日晚,三被告人随身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在广播电视台住宅小区附近的工地上,由被告人代省力望风,被告人张国旗、刘会庆进入工地内的配电室,盗窃大小不一的铜块十几块。赃物已经主动交还公安机关。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翻墙进入金胜中学旁边的库房内,盗窃四根铜线,后将铜线的外皮烧掉,将剩余铜芯卖至新晋祠路西面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900元左右。赃款二被告人已挥霍。八、被告人张国旗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在金胜中学东边的造纸厂盗窃两根电缆线,长度均约40米左右。三人将电缆线外面的胶皮全部烧掉,将剩余铜线卖到附近的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5000多元。被告人刘会庆分得1880多元,剩余赃款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平分。2013年8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在山西广播电视台附近的一个工地,由被告人代省力望风,被告人张国旗、刘会庆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开配电室,盗窃十几块铜板、铜块。赃物已主动交还公安机关。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到金胜中学旁边的库房内盗窃两根铜线。二人将铜线的外皮烧掉,将铜线卖到新晋祠路西面的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3900元,赃款已挥霍。九、被告人刘会庆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携带钳子和手工钢锯在金胜中学东边造纸厂,盗窃一粗一细两根电缆线。三被告人将电缆线外面的胶皮烧掉,将里面的铜线卖给了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5000多元,代省力分给刘会庆1800元,剩余赃款代省力、张国旗平分。2013年8月11日晚上23时,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携带扳手等工具到广播电视台住宅小区附近的一个工地。代省力在外面望风,张国旗、刘会庆进入配电室,盗窃十几块铜板、铜块。十、被告人指认被盗电缆、铜块、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被盗铜块及作案现场的特征。十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扣押、发还情况。十二、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汾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劣迹信息。十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刘会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代省力、张国旗共同实施盗窃三次,数额为143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会庆伙同代省力、张国旗实施盗窃两次,数额为960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省力于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三被告人按照各自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承担不同职责,作用、地位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三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在第三起犯罪中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意见及建议,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省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会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