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平德与孟庆中、沈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中,王平德,沈利,昆山金励试剂化工有限公司,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德。原审被告沈利。原审被告昆山金励试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陆巷村。法定代表人林佩蓉。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7楼。负责人周玉清。上诉人孟庆中因与王平德、沈利、昆山金励试剂化工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辖初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孟庆中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事发地在无锡,事故调查的职能部门也在无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着对事故事实核查处理最便利的原则,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沈利、昆山金励试剂化工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属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孟庆中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上页,本页无主文)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