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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大寨与韩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大寨与韩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_提交时间:2014-2-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大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少伟,男,汉族。原告李大寨与被告韩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牛棚建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两栋牛棚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元,两栋牛棚价值85000元,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还下欠7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牛棚建筑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201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和工程总造价、承揽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牛棚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阜康市九运街镇楼楼庄村两栋牛棚的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元,两栋牛棚总造价85000元;原告建好一栋牛棚后,被告先付35000元,剩余50000元在工程全部完工、交工后一次性付清;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工,2010年11月两栋牛棚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78000元工程款,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7000元报酬,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牛棚建筑合同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合同书无异议,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85000元,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即被告已支付了78000元,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有7000元报酬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主张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自己已付清全部报酬,对其主张,被告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考虑到被告未支付的报酬不足全部报酬的十分之一,由其承担全部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被告抗辩自己未违约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中已涵盖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本院将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少伟向原告李大寨给付报酬7000元;二、被告韩少伟向原告李大寨给付违约金1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金额为8500元,由被告韩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大寨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均由被告韩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