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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彭锡尚诉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锡尚,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彭锡尚,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空军四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总经理。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彭锡尚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锡尚,其诉讼代理人孙思琦;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锡尚诉称,原告于1975年至1988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龄为13年,1988年之后原告就没有再上班。基于被告改制后对于类似原告这种自动离职的情况其他员工均有补偿,但是被告却不予补偿原告。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3年,对于保险问题一直没有给予办理。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偿金。二、被告办理1975-1988年的社保。原告彭锡尚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1、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龄的时间以及年限,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系属自动离职。2、证明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保。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从1975年至1988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是事实。二是原告1988年7月28日是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调出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在2004年改制时,已对自动离职和除名者给予适当补偿,但是没有对调出单位人员给予补偿。三是办理社保,武汉市对集体办理社保是在1996年开始的,而此时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现已无法补办。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调档介绍信一份,证据2:工人单调申请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是通过正式手续调出去的。而且当时原告是自己来公司取的档案。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质证,其中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所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是正式调出,不是自动离职。办理社保时,武汉市对集体办理社保是在1996年开始的,而此时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原告彭锡尚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档介绍信是原告自己签的。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两份证据是证明原告正式离职,而之前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的,两项证明是矛盾的。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证明内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2证明内容的异议没有相关佐证,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锡尚于1975年入职于被告公司处。198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人单调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填写了个人基本信息,并在调动理由上写明“换一下环境”,调出单位为武汉市硚口区汽车起重运输公司,接收单位为武汉市长江塑料机械服务部,两单位分别同意调出和调入。1988年7月28日,武汉市长江塑料机械服务部向被告单位开出介绍信,希望被告配合完成原告的调档工作。原告本人在该介绍信上写道:“档案由本人取回,今后如有什么事情与起重站不相干”。原告彭锡尚于2013年8月28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硚劳人仲不字[2013]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偿金。二、被告办理1975-1988年的社保。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调档介绍信和工人单调申请书,原告在1988年已经自愿申请调出被告单位,到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