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磊与被告高利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高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四里埠行政村四里埠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3********。被告:高利合,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四里埠行政村四里埠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4********。原告高磊与被告高利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被告高利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0000元。被告高利合辩称:借100000元属实,当时拿原告的100000元,是原告经张福龙的手从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张福龙给了原告200000元,张福龙用了100000元,因我是张福龙的姐夫,同意张福龙用这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现在张福龙只还了信用社这100000元的利息,对此,该款应由张福龙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08年4月28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基本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磊现金100000-拾万元正,陆陆捌料厂,欠款高利合,2008年4月28日”。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该款其交与陆陆捌料场会计了,钱被料场用了。原告陈述:“2008年4月间我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了200000元,因被告高利合急用款,就借给他100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款到现在为止未偿还信用社,被告当时说他承担这100000元的利息,到现在为止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利息”。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张福龙用的,张福龙与原告说好的,才出具的欠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樊士新、张哲出庭作证,樊士新陈述:“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找我,让我跟着去给高利合送钱,我与其他4个人一块去的,我问原告是什么钱,原告说他贷款300000元没有用完,剩下的100000元高利合用,高利合出具欠条时我在场”。张哲陈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08年4月间,原告找我,让我跟着给高利合送钱去,我和原告乘出租车去的,给款时在场”。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0000元。对于利息70000元的计算方法,原告陈述:“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我,判决书上写了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70000元,判决书忘带了,三日内提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谓的判决书。另查:张福龙系被告高利合妻弟,被告陈述:“陆陆捌料厂是张福龙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张梅,该款是张福龙所用”。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借给高利合的,与料场无关,其不认识张福龙,在贷款签字时才认识。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经被告质证认可,且有证人樊士新、张哲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因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欠条(欠款100000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判决书上标明的利息来偿还其借款及利息7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判决书,无法认定该判决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对于起诉前的利息,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该款是张福龙所用,应由张福龙偿还,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合偿还原告高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高利合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