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永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永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明。委托代理人黄友健。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吴永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健、张伟华,被告吴永德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号XXX室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2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83.9元。自2010年1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与电话联系催缴未果,被告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43个月(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金额达3,607.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3,607.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滞纳金1,000元。被告吴永德辩称,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吴永德、案外人杜某某和吴某三人。在刚入住春满园小区时,被告一直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之后由于原告物业管理存在问题,又不积极解决,才拒付物业费的。自2010年1月起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物业费。被告表示,原告对存在问题整改后,其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吴永德、案外人杜某某、吴某,建筑面积88.12平方米。2008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春满园A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弄春满园A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综合管理费0.29元,地下室0.20元,保洁费0.11元,保安费0.17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10元,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2011年12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春满园A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春满园A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弄春满园A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综合管理费0.34元,地下室0.20元,保洁费0.16元,保安费0.30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10元。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以挂号信函形式邮寄送达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所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1,778.10元。于2013年4月,向被告以挂号信函形式邮寄送达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自2013年3月所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2,541.30元。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弄春满园A区进行物业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3,121.62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于2013年7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另行诉讼。被告对其欠付的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3,121.62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春满园A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催缴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义务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然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在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现原、被告对于被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3,12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吴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