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港仔贸易行与李超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港仔贸易行,李超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港仔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人民路东侧和平大厦1楼1号铺,组织机构代码L27801580。业主江婧。委托代理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安。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港仔贸���行(以下简称鸿港仔贸易行)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安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港仔贸易行与李超安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鸿港仔贸易行主张李超安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但未提交李超安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李超安提供的盖有鸿港仔贸易行公章的工作证明记载的入职时间认定。即李超安2012年11月8日入职鸿港仔贸易行。鸿港仔贸易行确认未与李超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港仔贸易行应支付李超安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51.87元。鸿港仔贸易行提出不予支付李超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超安称2013年4月30日鸿港仔贸易行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鸿港仔贸易行称李超安自2013年4月30日之后无故旷工,于2013年5月5日以公告的方式对李超安作出开除处理,但也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均未能就李超安离职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视为鸿港仔贸易行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鸿港仔贸易行应支付李超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4.2元。鸿港仔贸易行提出不予支付李超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鸿港仔贸易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