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俊与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427号原告沈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仁明、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张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俊与被告锋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宝,被告锋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XX号XX幢房屋,购房款为1351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锋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1645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10782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9808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锋尚公司辩称:原告此前已经通过诉讼主张过逾期交付违约金,并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2636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不应再次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每年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高于同��段的租金,如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也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锋尚公司作为预售人与原告沈俊作为预购人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锋尚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市原下关区姜家园XX号XX幢(含-1、1、2层)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5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2011年10月8日后,被告锋尚公司须按原告沈俊已付价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经产权登记机关预售登记,原告沈俊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351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2年11月28日,原告沈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锋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本院审理,判决由被告锋尚公司支付原告沈俊2012年11月18日前迟延交房违约金1252636元。判决作出后,被告锋尚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11月13日,被告锋尚公司作为甲方、包括原告沈俊在内的别墅购房人作为乙方、被告锋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东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将别墅毛坯房交付给乙方,若届时逾期交付,按每户总房款百分之十年息支付违约金等等。另查,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姜家园XX号XX幢房屋现在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收据、(2012)下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俊��被告锋尚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锋尚公司至今仍不能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主张其已付房款13510000元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变更了此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变更后的违约金为每年按照总房款的10%计算。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总房款10%年息的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10%的违约金标准依法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被告锋尚公司按照年10%的标准支付其已付房款1351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次起诉日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锋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俊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迟延交房违约金10916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5000元,合计12313元,由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邢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