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7岁(1986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路口的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后于2013年8月13日,在向陈××销售1粒“伟哥二代”、1粒“百交不泄”时被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狼1号”1盒、“伟哥二代”2盒、“百交不泄”3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测报告,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狼1号”一盒、“伟哥二代”二盒零一粒、“百交不泄”三盒零一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