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立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郑承涌与芦健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承涌,芦健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承涌,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健,女,1973年1月12曰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郑承涌与被上诉人芦健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5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承涌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长期不在济南市天桥区居住,实际居住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郑承涌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桥区,被告郑承涌主张其在天桥区的房屋已卖出,其实际居住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原审法院询问、质证,被告郑承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郑承涌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郑承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郑承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早已不在济南市天桥区居住,并且在起诉前已卖掉该住所。我实际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芦健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园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芦健与郑承涌离婚,婚生子郑尊文随郑承涌共同生活,芦健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该判决书载明郑承涌的住址为济南市天桥区。2013年8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制锦市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载明郑承涌住址为天桥区。一审审理期间,郑承涌提交其与张兆亮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其将坐落于天桥区的房屋出售给张兆亮。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园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郑承涌的住址及济南市公安局制锦市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均证明郑承涌的住所地为天桥区。郑承涌虽主张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6月7日出售,但至起诉时不足一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本案离婚诉讼已经原审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事实,统一执法尺度,本案亦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承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