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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王剑顺、龙XX、苏明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王剑顺,龙XX,苏明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海平,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欧雄灿,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顺,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龙XX,本案被告。被告:龙XX,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苏明兵,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陈永忠。委托代理人:陈乐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法务。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被告苏明兵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78289.44元(医疗费629元、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7298.44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83.75元、鉴定费2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原告原诉请319626.27元,此后减少诉讼请求为178289.44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剑顺驾驶粤B5AM**号小驾车(登记车主:被告龙XX)与被告苏明兵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被告苏明兵、摩托车上搭载的乘客原告和案外人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剑顺、苏明兵各负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5AM**号小驾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6周岁,属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唐某系其妻子。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长女、次女,事发时分别年满60周岁、58周岁、5周岁零8个月、2周岁零6个月,张某甲、申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社保参保证明、完税证明证实:原告从2011年6月入职东莞建冠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月均收入7055.83元;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3月31日出院),医疗费14796.2元(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剑顺支付4796.2元),医嘱:定期复查、休3个月、住院陪护1人等。出院后原告支出门诊费62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42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7.营养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10月1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此后,原告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撤回相应的重鉴申请。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为30226.71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0453.42元。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被抚养期限为20年、20年、12年零4个月、15年零6个月,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上四人首年至第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超过或等于22396.35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396.35元/年×20年×10%=44792.7元。以上共计105246.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按2人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0=873.33元。原告诉请866.67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2.交通费:2000元;13.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14.鉴定费:2324.5元;15.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休3个月(90天),共计误工112天,误工费为7055.83元/月÷30天/月×112天=26341.77元;16.其他情况:1)另外一名伤者唐某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71号,该案中本院认定唐某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分别为9875.1元、5953.33元;2)被告王剑顺支付了原告及唐某伙食和护理费各220元。裁判结果相对于粤B5AM**号小驾车而言,原告属于该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同上)内不分事故责任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剑顺、苏明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XX作为粤B5AM**号小驾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剑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剑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7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7325.2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0000元(已支付)。剩余7325.2元应由被告王剑顺、苏明兵各承担50%,即:3662.6元,根据以上理由,被告王剑顺承担的3662.6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以上8至15项均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42879.06元,本案与1471号案件同属该项赔偿项目的损失,按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42879.06元÷148832.39元(5953.33元+142879.06元)×110000元=105599.97元。剩余37279.09元由被告王剑顺、苏明兵各承担50%,即:18639.55元。根据以上理由,被告王剑顺承担的18639.55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27902.12元,被告苏明兵需赔付原告22302.15元。被告王剑顺支付的5016.2元(医疗费4796.2元+伙食和护理费220元)本院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22885.9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剑顺、龙XX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剑顺支付的5016.2元可与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2885.92元给原告张海平;二、限被告苏明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2302.15元给原告张海平;三、驳回原告张海平对被告王剑顺、龙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海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3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苏明兵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