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楼锦华与楼瑞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锦华,楼瑞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楼锦华。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楼瑞华。原告楼锦华诉被告楼瑞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楼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锦华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城西街道某某村的别墅外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款按100元/㎡计算,材料进场后先付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9月底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除在材料进场后支付过2万元外,至今不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3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请中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100元每平方米×实际的施工面积753.77平方米算出来的,共计753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根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65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楼瑞华答辩称,1、实际量的平方没有通过双方认可测量出来的,只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应该双方到场后重新测量。2、原告粉刷的质量不好,现在全部都发白的,最后几道工序原告都没有做过,质量要重新检测。3、如果重新再做,因为现在我们已经住进去了,那么原告要赔偿因为重新再做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按约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在原告所称的完工后,并未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只是口头说明已经完工,也未要求相关质监部门对该工程进行检验。经另案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可知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不符合《建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条款要求。而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是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款。为此,原告并未达到付款的前提条件,理应对该工程进行返修,待质量合格后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已经完工,但在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知,原告对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有工序,但根据外墙装修俗成的工序来说,必须要有最后一道造光工序,否则会对外墙粉刷工程及墙体造成严重的破坏。而原告为了节约成本,提高利润,擅自剔除最后一道工序,导致墙体受损,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格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事实。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3、原告自己测量的工程量清单四页,证明工程量753.77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也是我们家的房子,证据3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测量出来的面积,应以双方实际共同测量为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十张,证明原告施工过后外墙下雨后褪色的事实。2、检测报告,证明质量不合格。3、录音一份,证明工程未完工,录音中原告承认质量确实做得不好,录音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录的,是现场谈话录音。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据1,照片上的房子我们也看不出来是哪里的,不能确定。整个工程是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的,外墙施工的时候架子是由被告方搭建的,被告方也是验收合格后才拆掉的。而且被告方已经搬进去住了,即使天然的石材也会褪色的。对证据3,录音是跟被告谈话,下雨天的粉刷有些发白,有水印,跟厂里联系过,厂里说是正常的,但被告不满意,我叫被告的姐夫把材料买来,我免费给他再刷一遍。不是最后一道工序没有做,只是做好了有水印,时间长了就没有水印。对证据2检测报告,墙体裂缝跟我无关,我也不清楚他们这样鉴定出来,色差是时间这么长了,有水气是正常的。我认为我做的是合格工程,这么多年做下来都是这样的,100%合格是不可能的,只能做到70-80%。对经原、被告协商,法院委托测绘,义乌市国信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测绘技术报告,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合同约定是粉刷外墙的,但鉴定机构把阳台顶部都测进去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量应以双方委托第三方测绘作出的测绘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原告未予认可,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测绘技术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的别墅外墙粉刷工程以带工带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100元/㎡计算,并约定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2万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亦曾支付2万元。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工,故诉来我院主张工程款。在同为我院审理的楼瑞华诉楼锦华承揽纠纷案件中,对本案所涉外墙粉刷工程经原、被告协商,法院委托鉴定,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得出鉴定结论如下:墙面涂料色差明显、墙面涂料出现水平及竖向裂缝、墙面出现表面不平整,讼争别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条款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该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检测鉴定报告表明原告外墙粉刷工程未能达到相关的国家质量标准,原告认为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楼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