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稻味香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稻味香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深圳市稻味香膳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叶田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戊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稻味香膳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稻味香膳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云、马月阳,被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稻味香膳食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承包被告公司食堂为被告提供膳食服务,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约定原告的部分厨具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共计59,796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后七日内付清。2013年10月2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发票,但至今未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59,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经了解后发现协议上约定的机器设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值,所以该协议书是显失公平,涉案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如双方就涉案机器设备的价值存在异议,被告对涉案机器设备申请价值评估。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包被告的食堂,后双方达成协议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双方就此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员工伙食款176,575.53元(人民币,下同)及伙食补助款15,600元;并约定被告将其投资的部分厨具设备以59,79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商品发票后7日内付清该厨具设备款。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协议约定的厨具设备发票。另双方达成的协议附有一份资产明细表,载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设备包括电饭锅、24盆蒸饭柜、电线缆等17项的设备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被告主张协议所附资产明细表载明的设备全部高于市场价,并请求进行评估。原告主张涉案设备交付之前,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设备,交付涉案设备时,双方在现场进行了确认,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被告提出评估,没有评估的基础;另原告曾为被告的食堂做过整体装修,后来被告提出解除膳食服务合同,因有些设备无法拆除,所以双方协议被告购买无法拆除的设备,双方在对资产核对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电缆线等没有写明具体数量,也无法进行评估。被告则称电缆线在资产转让时没有写明具体数量,但是被告有线路图,可以测量并进行价值评估。以上事实,有发票签收单、协议书、资产明细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涉案协议约定价格显失公平拒绝支付约定价款应否支持。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上述规定来看,要认定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被告一方面应当举证原告利用了其优势,或者利用了被告没有经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有存在前述行为;另一方面,被告应当举证涉案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设备价格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况且本案协议所约定的厨具设备在签订协议时,已由被告占有,且协议中所约定的电线缆等部分设备是原告在承包被告食堂对被告食堂进行装修时,已经固定在被告的食堂里,协议约定的电线缆等设备的价格并不仅仅包括设备本身的价值,还包括将设备依附固定于食堂建筑物的费用。另外,被告称可以评估,但现在约定的设备已被被告占有使用,一方面难以确定现在是否与订立涉案协议时是否一致,故评估的基础也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即使评估出来涉案设备价格高于市场价值,但如前所述,涉案协议约定的设备价格是考虑设备本身价格及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堂承包服务一段时间等多方面因素所确定,故即使涉案协议约定的设备价格高于市场价值,单凭该评估结果也难以认定涉案协议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涉案协议并不存在撤销的理由,故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协议约定的厨具设备发票,被告按协议约定最迟应在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设备款59,796元。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前述设备款,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稻味香膳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59,796元及利息(利息以59,79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翠环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