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田建水与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水,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田建水。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泓,公司总经理。原告田建水与被告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水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以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所承建工程名称为恒瑞豪森产业园污水处理站,工程所需钢管5万米,扣件5万只,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工程已完工,共产生钢管租金39483.41元、扣件租金26718.86元、套管租金2805.93元、顶丝租金8187.93元,合计77196.13元,尚欠扣件3010只,应赔偿扣件款18060元,欠套管393个,应赔偿2358元,欠顶丝53个,应赔偿795元,共计21213元,与租金合计98409.13元,被告给付租金50000元,尚欠48409.13元,被告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79.12元(77196.13*15%)。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给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合计59988.5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环保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晟杨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晟杨木材经营部)系原告田建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15日,晟杨木材经营部(出租方)与被告环保公司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承租方所建工程名称恒瑞豪森产业园污水处理站,施工详细地址大浦路东方大道交界处,工程所需钢管5万米,扣件5万只,具体租用规格、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本合同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钢管租金每米0.011元/天,扣件租金每只0.006元/天,山形卡租金每只0.003元/天,顶丝0.03元/天,所租材料可以分期归还,但所剩材料到合同期满后应全部归还,如承租方所租材料全部归还后,不和出租方结账,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总额的15%违约金;如扣件损坏或遗失每只按6元赔偿,扣件螺丝少一套赔偿0.5元,山形卡少一只赔偿2元,顶丝少一个15元;担保方对承租方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晟杨木材经营部、环保公司项目部、环保公司分别在合同的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处签章,田建水、胡友军、刘海泓分别在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2月18日环保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丁会青、徐中华到你处组钢管,望接待,谢谢。”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8月23日,分30次原告共向环保公司项目部运送钢管、扣件等,共计租金钢管31974米、扣件17400只、套管1570个、顶丝1600个,上述30份发货单中有丁会青、徐中华、胡友军的签字。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环保公司项目部分22次向原告退还租金物,共退还钢管31974米、扣件14390只、套管1177个、顶丝1547个,尚欠扣件3010只、套管393个、顶丝53个。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及赔偿方式,至原告起诉之日共产生钢管租金39483.41元,扣件租金26718.86元,套管租金2805.93元,顶丝租金8187.93元,合计77196.13元;扣件赔偿款为3010*6=18060元,套管赔偿款为393*6=2358元,顶丝赔偿款53*15=795元,合计赔偿款21213元。2011年2月15日、5月13日、5月30日、12月19日原告共收到租金50000元,其中2011年2月15日的租金为被告环保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发货单、退货单、转账支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建水系晟杨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晟杨木材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田建水承担。晟杨木材经营部与环保公司项目部、被告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晟杨木材经营部依约向环保公司项目部给付租金物,环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晟杨木材经营部足额支付租金,退还租金物,但环保公司项目部尚欠租金77196.13-50000=27196.13元,尚欠扣件3010只、套管393个、顶丝53个,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款项21213元,合计27196.13+21213=48409.13元,被告环保公司为作为担保方,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田建水诉求被告环保公司给付租金、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建水诉求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未付租金的15%即27196.13*15%=4079.42元。综上被告环保公司应向原告田建水支付的款项共计48409.13+4079.42=52488.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水租金27196.13元、赔偿款21213元、违约金4079.42元,合计52488.5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