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郭小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3日。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小霞与被害人孙月联在安化镇王河村桥头因买菜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郭小霞致孙月联左手受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月联左手部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小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小霞与被害人孙月联在安化镇王河村桥头因买菜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郭小霞致孙月联左手受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月联左手部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霞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小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郭小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逸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