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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下午2时许,林某某(已判刑)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东路雅迪电动车店内,因购买电瓶车与店员王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沈某及林某某(已判刑)等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受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共同行为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00余元,共同行为人林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共同行为人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