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日生育男孩李良鹏。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活中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引起原告的反感。被告且酗酒成性,不挣钱养家,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亦无可能。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日生育男孩李良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一男孩,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现已步入中年,更需要相互照顾,互相关爱,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同时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子女成长的不利影响。且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