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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振荣与杨惠恩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荣,杨惠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荣。委托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恩。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惠恩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伊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全福、被上诉人杨惠恩的委托代理人杨进、何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惠恩原审诉称:2010年12月31日,杨惠恩将伊犁和谐大酒店二楼餐厅转让给李振荣。李振荣在当天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仍欠其转让款54666元,并承诺第二天付清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振荣清偿欠款5466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69.58元,并由李振荣承担诉讼费用。李振荣原审辩称:其与杨惠恩是朋友,杨惠恩无法经营伊犁和谐大酒店时,与杨惠恩合伙经营,后双方又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其承担杨惠恩欠和谐酒店的租金,杨惠恩在该酒店出具的收据背面让其打了欠条,其把钱付完后再未见过杨惠恩,请求驳回杨惠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0日,杨惠恩租赁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楼经营餐厅。2010年9月30日,杨惠恩与李振荣签订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楼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但未实际履行。2010年10月12日、10月24日、12月30日,李振荣分别向杨惠恩支付100000元、20000元、225340元,合计345340元。2010年12月31日,杨惠恩与李振荣在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杨惠恩自愿将和谐大酒店二楼餐厅转租给李振荣,由李振荣自己与和谐酒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二、杨惠恩所欠和谐酒店的租金等费用由李振荣给和谐酒店支付。三、和谐酒店二楼餐厅再与杨惠恩没有任何关系”。当日,李振荣向杨惠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惠恩54666元”。2011年1月4日,李振荣向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杨惠恩所欠租金546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转让费400000元是否包括杨惠恩拖欠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54660元。杨惠恩与李振荣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杨惠恩将餐厅转让给李振荣,以及李振荣承担杨惠恩拖欠酒店租金的内容,但未注明转让费的数额,也未写明杨惠恩拖欠酒店租金的数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李振荣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10月24日、12月30日分三次向杨惠恩共支付了转让费345340元。2010年12月31日,李振荣与杨惠恩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向杨惠恩出具“李振荣欠杨惠恩54666元”的欠条。从时间关系上看,李振荣支付转让费在前,出具欠条在后,故该欠条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双方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转让费为400000元,李振荣拖欠杨惠恩的转让费。该欠条的数额54666元虽与李振荣实际拖欠的转让费数额54660元略有出入,但基本数字吻合,且李振荣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故李振荣应当承担偿付义务。李振荣辩称该欠条系杨惠恩担心其不向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惠恩的欠款而要求其出具的,首先李振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欠条可能形成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明知的;其次该协议双方均认可是在伊犁和谐商贸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且由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起草,故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关于杨惠恩所欠租金的承担是知情的,李振荣无需为消除杨惠恩的顾虑而向对方出具欠条;再次该欠条是给杨惠恩本人出具的,内容也为欠杨惠恩的钱,故李振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惠恩向法庭提交了李振荣出具的欠条,证实其诉讼请求的内容,而李振荣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条仅是为消除杨惠恩的顾虑而出具的,故对杨惠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惠恩支付转让费54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李振荣负担。李振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31日,其与杨惠恩签订了一份餐厅转让协议,约定杨惠恩将伊犁和谐酒店二楼餐厅转让给自己,其另行再与该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杨惠恩欠酒店54660元债务由其给付,双方约定转让费400000元。协议签订前至协议签订当日,其分三次共给杨惠恩付款345340元,欠付54660元是转让协议约定的杨惠恩欠酒店的租金,因杨惠恩担心其不支付该笔租金要求其出具的,由于其疏忽误将54660元的大写写错。次日,其将杨惠恩欠和谐酒店54660元租金按约定付给了该酒店,故其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其不再欠杨惠恩任何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说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杨惠恩提交的欠条虽然被涂改和变造过,但欠据内容与该欠据背面欠款内容一致,显示为同一欠款数额,该欠据上的租金数额54660元加上其已支付的345340元,正好是4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酒店二楼餐厅转让费400000元不包括杨惠恩所欠该酒店租金。另外马某某的证言系伪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惠恩的一审诉讼请求。杨惠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请求维持。转让费400000元不包含租金。租金系其应付第三人的债务,李振荣受让时,自愿由其向第三人偿付,是转让的前提条件即承债转让。李振荣认为转让费中包含租金,应当向法庭举证,仅辩称“冲减得出数字,即是租金”没有任何根据。李振荣既认为“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故其应给付转让费54666元。本案证人马某某证言,真实可信,且与实情相符,并经过公证处公证,李振荣出庭证人赵世刚是李振荣现承包酒店的发包方,与李振荣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酒店转让费是400000元。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李振荣的证人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刚出庭证实转让费中包括杨惠恩所欠酒店的租金等费用54660元以及李振荣为消除杨惠恩的顾虑而给对方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转让费400000元中是否包括杨惠恩拖欠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等费用54660元。李振荣与杨惠恩签订的《转让协议》虽未约定转让款的数额,但双方均认可是40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前李振荣分三次向杨惠恩支付转让款345340元,剩余款项李振荣给杨惠恩出具“李振荣欠杨惠恩54666元”的欠据一份,杨惠恩持有该欠据向李振荣主张剩余转让款的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李振荣提出其已按协议约定给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杨惠恩拖欠的租赁费等费用54660元,加上之前给杨惠恩支付的转让款345340元,已不欠杨惠恩的任何款项。首先,从《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转让款是李振荣向杨惠恩支付,而杨惠恩欠付酒店的租金等费用是协议约定由李振荣向第三人履行,权利主体不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转让协议》又未约定转让费中包括杨惠恩拖欠租金的内容,李振荣交纳的租金等费用不应当冲抵李振荣欠付杨惠恩的转让款。其次,双方均认可《转让协议》是由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起草并在该公司签订,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关于杨惠恩所欠租金由谁承担、租金是否包含在转让款中应当知情,李振荣认为租金包含在转让款中并在转让协议中写明由其向第三人支付且有证人在场,无需再向杨惠恩出具欠付转让款的欠据,更无需为消除杨惠恩顾虑而出具,李振荣对其抗辩意见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杨惠恩就其诉讼主张除了证人证言,还有李振荣给其出具的欠据,杨惠恩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李振荣提供的证据,李振荣无法推翻该欠据,其提出转让费400000元中包括杨惠恩拖欠拖欠的租金等费用546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欠条的数额54666元虽与李振荣实际拖欠的转让费数额54660元略有出入,但李振荣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李振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在出具欠据不久就向伊犁和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杨惠恩拖欠的租金,如果认为租金就是转让款且已付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出具的欠据予以撤销,但其未行使撤销权,李振荣应当对该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李振荣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振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李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