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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与吴登琴、吴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吴登琴,吴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13号原告:慈溪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校强。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吴登琴。被告:吴明强。原告慈溪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为与被告吴登琴、吴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琴、吴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博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两被告因工程施工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未按约归还。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登琴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1.按当初约定借款400000元在一星期内还清,若不还清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2.借款利息计算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约定时间计算利息为59000元。3.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59000元,款于2012年9月20日付清。若被告到期违约,则按欠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明强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付清。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明强、吴登琴即时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359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以4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登琴、吴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吴明强出面出具借条以及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吴明强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信息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作出还款及违约利息约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明强在本院庭后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两被告是做工程施工的,原告是其父亲吴登琴的材料供应商。借款是其与父亲的共同借款,用于归还房子贷款的。借款系其父亲联系的,由原告会计汇入其账户。涉案借条系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时候出具的,借条中的利息是根据原告的陈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校强)说的写的,说好利息是要付的,但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出具借条后陈总给其看了还款协议书,对于本金其是认可的,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其当时就和陈总说过,陈总说利息可以协商的。原告与被告吴登琴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其不在场,其知道有这么一回事,因为当时两被告的建设方广德五金的老板还没有逃跑,说好在2012年9月份先支付两被告1000000元的。由于被告的工期一直拖延,所以没有钱归还给原告。原告对谈话笔录中被告吴明强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吴登琴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事被告吴明强是知情的,吴明强出具借条时也明确了利息是要支付的,对其他陈述无异议。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再次开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借条(证据1)系被告吴明强出具,款项也是汇入被告吴明强的账户(证据2),被告吴登琴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结合被告吴登琴在还款协议书(证据3)中对该借款的确认以及被告吴明强庭后关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陈述,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被告吴明强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吴登琴之间签订的,被告吴明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对被告吴明强是否具有拘束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对于被告吴明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交付上述借款。因案外人承诺会在2012年9月份支付两被告1000000元,被告吴登琴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当初约定借款400000元在一星期内还清,若不还清按一分五厘利息计算。借款利息计算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约定时间计算利息为59000元。借款加利息共计459000元欠款方于2012年9月20日付清。若欠款方按约定时间不付清全部金额继续违约,则按欠款总额以2分利息计算。后,被告吴登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明强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条下方,被告吴明强写明:“已还100000元,其余300000元,于2013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以及利息全部付清。特此依据。”剩余本金300000元两被告均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吴登琴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和被告吴登琴具有拘束力,被告吴登琴应该根据协议书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若欠款人在2012年9月20日前未还本付息则按欠款总额(包括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约定,其将尚欠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实为复利,且加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吴明强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吴明强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该还款协议书系两被告协商的结果盖然性较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明强愿意接受该还款协议书的拘束,理由如下:1.被告吴明强与被告吴登琴系父子关系,该借款系父子俩的共同借款,通常两被告会对如何还款进行协商;2.被告吴明强对父亲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事知情,对于父亲出具还款协议书的背景也知情(两被告的建设方广德五金的老板说在2012年9月份支付两被告1000000元),该还款协议书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故该协议书系两被告协商,由被告吴登琴出面签订的可能性大;3.被告吴明强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出具的借条附加部分明确载明了利息问题,并陈述双方说好利息是要付的,自己看过还款协议书并就利息问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协商,以上事实说明当时被告吴明强并未明确否认之前的利息约定。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59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本金归还情况以尚欠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上述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琴、吴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慈溪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59000元,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5元,减半收取3342.50元,由原告慈溪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被告吴登琴、吴明强共同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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