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桂与被告何荣波、尹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桂,尹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杨荣桂,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昆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代华,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开贵,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桂与被告尹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桂的委托代理人高昆伦、被告尹代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桂诉称,2013年4月16日20时40分许,何荣波驾驶被告尹代华所有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宁区麒麟街道文荟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何荣波负同等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含医疗费614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64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654元、财产损失费18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91310.54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尹代华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已经支付原告伤后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且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并应扣除非医药用药费用5339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时40分许,何荣波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宁区麒麟街道文荟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杨荣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荣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荣桂、何荣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荣桂伤后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期间,杨荣桂产生医疗费63391元(其中尹代华垫付2466元),尹代华另支付事故当天交通费29元、医院押金200元、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杨荣桂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杨荣桂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荣桂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杨荣桂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尹代华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2月,原告杨荣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收据、收条、保管金暂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尹代华为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尹代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5339元由杨荣桂、尹代华按照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63391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098.76元(38124元/年×202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费用清单载明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双方一致认可护理期限3个月,因时秋霞护理原告致时秋霞产生误工损失,故时秋霞的误工损失即为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时秋霞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4元,系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复查、往返医院、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后一次住院、一次转院、九次复查,因转院产生交通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确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880元,因原告对受损车辆未定损也未维修,故无法确定原告实际的车损费用,原告可以对受损车辆定损或维修后另行主张相关损失。综上,本院认定杨荣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391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1098.7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60603.76元。对于原告杨荣桂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荣桂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63391元、营养费1080元计6447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1098.7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计93772.76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16060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3251.96元(其中支付杨荣桂1151**.36元,返还尹代华18075.6元),由被告尹代华赔偿4619.4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杨荣桂负担761元,由被告尹代华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