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鄢丽萍与黄敏、徐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丽萍,黄敏,徐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鄢丽萍,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敏,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徐广文(被告黄敏之夫),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鄢丽萍为与被告黄敏、徐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龙、孙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徐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丽萍(下称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敏以其丈夫徐广文开车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0元。两被告无还款之意,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敏、徐广文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3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敏、徐广文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借条2张,欲证明被告黄敏于2013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分)和500000元(月利率2.5分),借款共计600000元;二、转账凭条,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黄敏的600000元中,300000元是汇款;三、结婚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黄敏、徐广文于2010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被告黄敏、徐广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转账凭证是原始证据;丰城市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二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敏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出具了100000元借条(月利率3分)和500000元借条(月利率2.5分)给原告。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600000元借款中有3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黄敏。原告在联系不上两被告情形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敏、徐广文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3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黄敏、徐广文于2010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敏、徐广文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诉前保全的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转账凭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黄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广文对与被告黄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徐广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敏、徐广文按月利率2.5分和3分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厘的4倍计算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敏、徐广文拖欠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56DB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徐广文欠原告鄢丽萍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厘的4倍计算,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鄢丽萍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由被告黄敏、徐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邹晓明审判员 胡海龙审判员 孙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