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XX波与卓宇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卓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俊。被告:卓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1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卓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被告卓某某于2011年11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为案外人陈嘉琪的借款(债权人为原告)共计216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借款已到期,陈嘉琪未兑现还款。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延续陈嘉琪与原告产生借款关系时承诺的利息条件,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某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3月19日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取款凭单各1份,证明陈嘉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为陈嘉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1年12月31日借据1份,证明陈嘉琪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同意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6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27日,陈嘉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陈家琪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3月19日,陈家琪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158400元,被告自愿为陈嘉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陈嘉琪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仍旧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陈家琪及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表示,本金120000元自2009年8月27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已超过216000元,原告现只要求被告归还2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为陈嘉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仅起诉被告卓某某,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息已超过216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6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