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2014)蒸刑初字第23号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欧阳波(具体情况不详)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岘山乡三元村牛林组宋仕枚家中,盗走一个镀金金鸡。之后,两人又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该村鲤鱼组谭尤娥家盗走人民币1600元。尔后,两人撬门进入该村雅礼组蒋受香家,盗到两本人民币纪念册,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彭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欧阳波逃脱,所盗两本人民币纪念册被缴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还赃款1600元。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朱传琼、周国军、王乡衡的证言,被害人谭尤娥、宋仕枚、蒋受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所起的作用与同案人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健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