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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从邢台车站乘上北京西至西宁西的T152次旅客列车,开车后在15号车厢趁旅客韩某甲放行李之机,窃取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700元,后被失主发现当场抓获。破案后,所盗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存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营民附:本案中定罪量刑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