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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恒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丽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上诉人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福、被上诉人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栅格(世纪之星)”,专利号为ZL20053007××××.X,申请日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9月23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柯素梅。柯素梅于2013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人为苏丽平,于同年4月12日获准变更,并经授权公告。涉案专利年费至2012年12月11日续缴。铜冠公司与苏丽平签订的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苏丽平许可铜冠公司在中国境内以独占实施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铜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该合同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铜冠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苏丽平支付1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恒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钢质门、钢质窗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年7月4日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使用厦门市公证处的办公电话,向号码为0577-62382377的固定电话传真一份商品订货单后,拨打该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随后接收了一份商品订货单传真,向对方传真一份金额为78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述商品订货单载明收货人谢林、收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商品名称为门花(共三款:HT-9016、HT-9018、HT-9012,规格分别为1.6m×500mm、1.6m×550mm、1.7m×600mm,单价分别为23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390元/平方米,小计184元、203元、398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刻录至光盘予以封存。同月11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林为收件人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两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同月20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林为收件人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件一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铜冠公司认为,恒泰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金属门,严重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03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恒泰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一切相关的宣传材料;三、赔偿铜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铜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恒泰公司答辩称:恒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模仿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发表的案外人的设计,恒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判定侵权成立,铜冠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庭审中,恒泰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经比对,铜冠公司、恒泰公司均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HT-9016)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二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横向排列的三个大正方形对顶角的对角线,与正方形四条边的中点形成的小正方形相交点,与大正方形对顶角相交点,均有小棱椎形图案,涉案专利相应交点没有图案。铜冠公司因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铜冠公司提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公证费支出为1000元。铜冠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专利至今有效,铜冠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享有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二者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图案及其排列基本相同,二者在细微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铜冠公司、恒泰公司亦确认二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故恒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等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该院对铜冠公司提出的恒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铜冠公司要求恒泰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铜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及恒泰公司的获利数额,铜冠公司请求依法酌定赔偿。该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别,铜冠公司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铜冠公司支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恒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恒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铜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恒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恒泰公司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故对铜冠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判决:一、恒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铜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铜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铜冠公司负担575元,恒泰公司负担1725元。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钱恒春虽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管理人,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了解,现恒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之花公司),不是恒泰公司制造,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铜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铜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铜冠公司答辩称:钱恒春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公司业务监督管理的职责,恒泰公司主张钱恒春对公司的货物来源情况不清楚的说法显然难以成立。恒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银河之花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铜冠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乐清市恒泰门业门花采购单、银河之花公司销售单及其销售图册、浙江台州温州专线货物托运单及银河之花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银河之花公司的事实。经质证,铜冠公司对采购单、销售单、销售图册及托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恒泰公司还申请银河之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银河之花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恒泰公司,因其不是业务经办人故对具体的操作过程不是很清楚,对恒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佛山银河旗舰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对证人证言,铜冠公司质证认为因银河之花公司和恒泰公司有业务往来,证人聂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单记载的供应方为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与其要证明的向银河之花公司采购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虽然聂某作为证人出庭时称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销售单的抬头虽有银河之花公司,但落款加盖了“银河旗舰门花专用章”,没有公司公章等能证实公司主体的证据印证,不能客观反映银河之花公司向恒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销售图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认定即源自银河之花公司。托运单中没有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证人聂某非具体的业务经办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交易过程。此外,恒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向银河之花交付货款的凭证。故上述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恒泰公司购自银河之花公司,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铜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恒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银河之花公司,但如本院前述认证意见,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有效支持其抗辩主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其制造,虽然恒泰公司二审中称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对公司业务不了解,但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有充分的保障,且钱恒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业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恒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铜冠公司独占实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燕如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