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黄普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黄普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双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被告:黄普进,经商。原告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黄普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斌,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被告黄普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厂房,经中介介绍与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普进相识,被告黄普进称公司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拥有一幢7层楼的厂房准备出卖。在经过初步接触后,黄普进以需要原告表示购买的诚意为由要求原告预先支付预付款6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普进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除预付款外,双方未达成任何合意,亦未达成过书面协议。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准备与被告就厂房买卖的相关具体事宜进行商量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厂房抵押贷款2000万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签订合同。被告的无理要求表明了其没有出卖厂房的诚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6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购买厂房预付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查询、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普进支付预付款60万元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者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及已经办理抵押的事实;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电话录音通话人周海林的身份情况及周海林系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双鸟的妻子的事实;5、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海林系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股东由周海林和谢双鸟两人组成的事实;6、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内容记录、光盘共四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未就购买厂房付款方式、税费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并未成立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定金为500万元的事实;3、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60万元并拒不退还的事实;7、短信照片两组,以证明被告自认60万元性质属于订金及被告拒不退还该笔60万元的事实;8、温州都市报一份,以证明被告继续发布出卖厂房的信息,缺乏出卖厂房诚意的事实。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涉案的60万元款项实为立约定金,并非原告诉称预付款。被告所有的东瓯工业园区的厂房欲对外出卖,经中介介绍,原、被告达成了初步的买卖意向。2014年8月27日,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口头约定:被告将厂房卖于原告,被告净拿3000万元,其他所有的包括税款及中介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定金为500万元。被告亦已告知原告厂房已抵押贷款2000万元的情况。当日,因被告尚有其他买家在商量购买厂房的事宜,故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付部分定金,被告则放弃与其他买家继续协商。原告答应后称先打50万元定金,后在被告的要求下打了60万元,该60万元是原告为了之后与被告签订本约合同提供的担保定金,属立约定金,而并非预付款。二、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定金罚则,该立约定金应由被告没收。原告之所以将60万元的立约定金说成预付款,是因为原告不想购买被告的厂房后想退回定金。被告作为卖方,主要义务是交付厂房,被告一直愿意将厂房出卖给原告。在双方基本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多次作出让步,包括付款方式等均由原告说了算。但原告还是以税款没有计算清楚及付款方式没有谈话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显属违约,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由于原、被告已就合同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被告支付了立约定金60万元,使得被告相信原告会与被告签订本约合同,从而丧失了与他人另订厂房买卖合同的机会,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笔录各一份,以证明:1、双方就相关厂房买卖的事项已经达成合意,原告为此支付了60万元定金;2、无论被告如何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还是强行要求退还60万元定金;3、税收是由原告承担;4、原告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3、短信照片两组,以证明:1、原告在自己手机里删除被告发给其定金的短信,表明其心虚且已经看到该短信内容的事实;2、从时间来看,被告后发的信息相隔3分钟,原告理应知晓,原告收到后没有对此进行否认,视为默认;3、在原告打电话进行录音之前,被告多次联系谢双鸟,但其一直未回复,表明原告恶意不进行缔约磋商,且试图退还定金;4、证人胡某的证言(已出庭),以证明原、被告对厂房买卖相关事宜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60万元为缔约定金及原告无故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黄普进辩称:与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初双方经中介介绍,已经约定先付定金,原告说付50万,被告要求付60万,原告才支付60万定金。关于厂房买卖,双方约定被告方净拿3000万,其他税费由原告方承担,因为原告反悔不想购买厂房才导致纠纷,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方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普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黄普进质证表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60万元是被告黄普进代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收取的缔约定金,而不是预付款。证据6,对通话详单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通话详单上的手机号码并不是谢双鸟在使用,而是周海林在使用,从通话详单中可以证实周海林、谢双鸟打电话给黄普进,黄普进都是接听的。通话录音内容记录因原告有遗漏,以实际录音内容为准。对录音光盘内容,双方均对通话做了录音,被告亦已作为证据提供,对光盘合法性、关联性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陈述的关于60万元为预付款的内容不予认可,是不真实的,但对被告提问及原告相关自认的内容是认可的;2、被告已在录音中对原告的陈述意见进行了反驳。原告单方陈述60万元为预付款,目的是为了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实际应为立约定金。证据7,对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短信是不完整的,部分已被原告删除,在被告向原告发送“订金60万元”的短信后,发现自己打错字,又马上重新发送了一条更正信息,将“订金”改成“定金”。证据8,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实际上被告至今还是愿意将厂房出卖给原告的。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具体意见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双方是在厂房买卖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对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2、从被告的谈话中可以看出定金数额是500万元,对于涉案的6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性质;3、双方对银行贷款归还、税费承担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4、被告一直未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缺乏诚意,导致厂房买卖未达成合意,原告不存在过错。证据3,对第一组短信照片,虽然可以看到被告确实发出过“已收到定金陆拾万元黄普进”的短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短信,即使原告已经收到,但原告没有回复,也不能说明是原告已经默认。同时从被告发出的“已收到订金陆拾万元黄普进”的短信,可以证明该60万元性质为订金。对于第二组短信照片,虽然被告一直有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回复,但不能以此推断原告恶意不进行磋商,因为原告的股东周海林一直是有与被告方进行协商的,且之前也都是周海林负责协商。证据4,证人证言不可信,首先证人是被告指定,与被告之前有过业务合作,其证言有偏向性,证明力较低。其次,证人关于60万元属于定金性质及税费承担等均是出于个人推断,并不属实。最后,原、被告第一次进行协商时,证人是在7、8个小时之后才过来的,并无谈到定金问题,证人对定金一事应是不知情的。综上,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被告黄普进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笔60万元性质的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6,对于通话详单,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录音内容记录,其内容与实际录音内容存在偏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录音光盘内容,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录音内容仅能反映出双方对于该笔6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并不能明确的反映出该笔款项的实际性质,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被告发给其的内容为“已收到定金陆拾万元黄普进”的短信删除的质证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确已收到该条短信,但原告并未明确回复予以确认,故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已认可该条信息的内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及被告黄普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录音记录及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录音光盘内容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一致。证据3,其中号码为136××××9288的短信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部分短信内容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相同。其中号码为188××××9889的短信照片,其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涉案的60万元款项的实际性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虽证人陈述原、被告已口头约定涉案的60万元为定金,但单一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较低,被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确已约定定金条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有一幢建筑面积为9453.78㎡的厂房准备出售,而原告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正好因生产需要购买厂房,双方因此达成初步交易意向。2014年8月27日,经过原、被告初次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黄普进的账户汇款6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称系支付预付款,而被告则主张是作为定金支付。之后,双方因故未能订立书面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0万元,而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故不订立合同,该60万元作为定金应予以没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6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性质。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60万元属定金性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进行沟通时的短信记录显示被告黄普进在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后,先向原告发送了一条内容为“已收到订金陆拾万元黄普进”的短信,在原告回复收到之后,其又马上重新发送了一条内容“已收到定金陆拾万元黄普进”的短信,但原告否认已收到被告之后重新发送的短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已收到该条短信,但其未回复短信予以确认(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以此推断原告已默视该60万元即为立约定金,显然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已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提出的该60万元属定金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至今未能就厂房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关系未能成立,故对于原告预先支付的60万元,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理应予以返还。被告黄普进系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方是导致未能订立合同的过错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未能签订合同造成的巨额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左右脚鞋业有限公司预付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永嘉县蓝天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跃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