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平与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刘平,男。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神庙*号。法定代表人肖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与被告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梅,被告核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今、王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我是核二院的职工,因核二院的原因致使我内退,无法正常工作。在内退期间,核二院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核二院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2455元。被告核二院辩称,刘平是我单位内退人员,其要求我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同意刘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平于1979年11月入职核二院。2006年7月5日,刘平与核二院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平自2006年7月1日起内部退养。刘平主张,其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后仍正常为核二院提供劳动。刘平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核二院主张,自2006年7月1日起,刘平未向其单位提供劳动。刘平以要求核二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刘平的申请请求。刘平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770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平与核二院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刘平虽主张其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后仍正常为核二院提供劳动,但针对该主张,刘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平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核二院的主张,即自2006年7月1日起,刘平未再向核二院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刘平要求核二院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刘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