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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徐炳松、黄国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玲,徐炳松,黄国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921号原告刘春玲,女。委托代理人唐月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凤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炳松,男。被告黄国基,男。原告刘春玲诉被告徐炳松、黄国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唐月勇、黄凤珍及被告徐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玲诉称,原告刘春玲与被告徐炳松、黄明基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炳松提供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黄明基为被告徐炳松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徐炳松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20%违约金。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徐炳松指定账户(户名:冼世玉,卡号:×××0040XXXX)汇款共计400000元。但被告徐炳松并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经原告催收之后,被告徐炳松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250000元,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徐炳松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国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徐炳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400000元的20%计算);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徐炳松辩称,一、《借款协议》确为原告刘春玲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徐炳松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国基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但被告徐炳松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0000元,而非《借款协议》中的720000元,该协议中有320000元是作为借款利息已计入借款本金中。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徐炳松妻子冼世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炳松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250000元,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二、被告徐炳松因经营亏损而无力偿还借款,并非有意拖欠,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黄国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刘春玲作为甲方(放款人)与被告徐炳松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黄国基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11月20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乙方如不按约还款,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20%违约金;甲乙双方共同诚邀丙方为公证及担保人,协调解决借款期间出现的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问题,愿意接受丙方的处理决定。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徐炳松的妻子冼世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及280000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徐炳松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春玲女士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此据。”2010年11月22日,被告徐炳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春玲女士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借款半年期,即从2010年11月22日起到2011年5月21日止。此据。”此后,被告徐炳松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8日通过工行账户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及25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徐炳松追讨借款,被告徐炳松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唐月勇律师、黄凤珍实习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据证明。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史数据,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是(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5.1%/年;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是(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5.35%/年;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是(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5.6%/年;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是(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5.85%/年;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是6.1%/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国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徐炳松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及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证据,并主张被告徐炳松实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280000元),被告徐炳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炳松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均认可被告徐炳松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8日通过工行账户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及25000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徐炳松的上述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0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还约定了如不按约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20%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炳松未能向原告还清借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逾期还款造成的违约金的损失相当于利息损失,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如计算利息,则应分别从提供两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计算: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120000元×5.1%×4倍)÷360天]×51天=3468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120000元×5.35%×4倍)÷360天]×45天=321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息:[(120000元×5.6%×4倍)÷360天]×56天=4181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120000元×5.85%×4倍)÷360天]×92天=7176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120000元×6.1%×4倍)÷360天]×197天=16023元,合计为3468元+3210元+4181元+7176元+16023元=34058元。2、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计算: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280000元×5.1%×4倍)÷360天]×31天=4919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280000元×5.35%×4倍)÷360天]×45天=749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息:[(280000元×5.6%×4倍)÷360天]×56天=9756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280000元×5.85%×4倍)÷360天]×92天=16744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280000元×6.1%×4倍)÷360天]×197天=37386元,合计为4919元+7490元+9756元+16744元+37386元=76295元。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炳松偿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时,借款利息为34058元+76295元=110353元,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还款100000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还款后被告徐炳松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10353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为[(400000元×6.1%×4倍)÷360天]×100天=27111元,截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徐炳松还款250000元之前,被告徐炳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353元+27111元=37464元,还款250000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还款后被告徐炳松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50000元-37464元)=187464元。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徐炳松还款50000元本金并支付80000元违约金(合计130000元)并未超出被告徐炳松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464元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炳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徐炳松如不按约还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国基是否应当对被告徐炳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国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徐炳松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关于担保的条款仅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诚邀丙方为公证及担保人,协调解决借款期间出现的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问题,愿意接受丙方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黄国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0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而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保证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免除被告黄国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松向原告刘春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二、被告徐炳松向原告刘春玲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春玲对被告黄国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徐炳松负担。此款原告刘春玲已预交,由被告徐炳松将该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春玲。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宇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