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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昌吉市北京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丽苑小区前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新B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4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高某某赔偿损失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2265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鉴字第3402、340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高某某修理车辆发票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如实供述,可认为是坦白,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毛立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彦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