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蠡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俊领与王浩永、蠡县盐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领,王浩永,蠡县盐业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杨俊领(岭),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永(勇),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任盐业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蠡吾镇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蠡县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占杰,蠡县蠡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俊领与被告王浩永、蠡县盐业公司为运输工业盐垫付盐款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王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蠡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领诉称,被告王浩永是蠡县盐业公司经理,2009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王浩永的要求,为蠡县盐业公司运输工业用盐40吨,并垫付了购盐款,同年7月、8月,被告王浩永又要求原告为盐业公司运输工业盐,三次运输盐的运费和垫付盐款36000元,被告王浩永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款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浩永辩称,原告将王浩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知道将盐交给了盐业公司,应直接起诉收货人,应将王浩永列为第三人或者证人,原告执意列王浩永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欠据是2001年底补写的,原告带人找到被告家中,被告记不清进货日期,写了三个不同日期的欠据,让原告任选一个,结果原告将三个欠据全部拿走,如果是三车盐,应写在同一个欠据上。本案卷宗中有2009年11月26日蠡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供述:2007年2月至2007年给盐业公司送过盐,此后没再送过,那么2009年6、7、8月份送的盐不属实。如果原告所诉欠盐款属实,被告单位只因购进了私盐,单位和个人已经收受到了刑事、行政处罚并收缴了违法所得,本案已经定性属于非法买卖。被告盐业公司辩称,原告无事实证明该公司欠原告盐款,不同意原告对盐业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2009年11月26日检察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欠原告的盐款不属实,被告王浩勇承认收了一车的盐没有经理授权,与盐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永自2002年至2010年5月在盐业公司工作,2010年5月4日被盐业公司任命副经理职务,现有病在家休息。2009年6月,被告王浩勇给原告杨俊领打电话要工业用盐,原告杨俊领应被告王浩勇的要求,将工业用盐运到盐业公司仓库,当时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凭据,后原告向被告王浩永索要盐款,被告王浩永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杨俊岭工业用盐40吨款壹万贰仟元,王浩勇,2009年6月13日”,2009年7月11日、2009年8月11日的欠据内容与上述内容相同。2009年8月份,蠡县检察院对被告盐业公司进行搜查,发现被告盐业公司私设小金库,其中购销非正常渠道进的工业盐里,记载有原告杨俊领买卖盐的凭据,蠡县检察院没收了盐业公司的全部非法收入45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浩永抗辩称,只向原告杨俊领要了一车工业盐40吨,并非让原告运输盐和垫付盐款,而是直接从原告手中购买,原告从何处进盐我并不知道,之所以打三个欠据是因记不清购盐时间,就按2009年6、7、8月份的时间打了三个欠据,让原告任选其中一个欠据,结果原告将三个欠据全部收走,原告以此起诉我,我认为原告是欺诈行为,被蠡县检察院查收的非法所得就是这车盐款引起的,并提交了一份提取笔录,载明“今提取蠡县盐政管理所交来的非法所得款45000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浩永并让当时任盐业公司的副经理兼会计的刘济忠出庭作证,其证实听王浩永说还欠一车盐款,欠谁的不知道,因该盐不是正常渠道来的,所以帐上没有记载。被告盐业公司抗辩称,王浩永是稽查队长,要盐不是他的职责,我公司要盐是统购统销,王浩永购盐行为是违法的,违反盐业管理通知,王浩永无证据是给盐业公司购盐,即使运盐了也是违法的,并提交账本证明无购盐记录。原告认为自己运输工业盐和垫付盐款是按被告王浩永电话的要求为被告盐业公司运输的,运输的盐自己没销售,而是全部交给了被告盐业公司,即没有经营获利,更没有非法收入,作为盐政管理机关的盐业公司打电话让自己去运输工业盐,行为就不违法,至于被告单位有灰色收入、建帐外帐,和私设小金库等行为受到有关机关查处,是被告单位的管理问题,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故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浩永系被告盐业公司的职工,2009年被告王浩永给原告打电话购买工业用盐,原告也承认为被告盐业公司运输的工业盐,并将工业盐运到了盐业公司,应认定被告王浩永的行为是行使的职务行为,虽然欠据是被告王浩永个人出具的,但原告把盐运到了盐业公司,而蠡县检察院查收的非法所得里,有原告与被告盐业公司买卖工业用盐的记载,应视为盐业公司为收货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追加盐业公司为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杨俊领称是为盐业公司运输的工业盐,其欠款是垫付的运费和盐款,被告王浩永辩称,盐业公司是直接向原告购买的工业盐,欠的是工业盐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也是欠工业盐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为被告盐业公司运输的工业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2006)2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工业用盐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范工业盐销售秩序。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的批发经营业务。盐业经营企业、用盐企业不得在规定的渠道外私自购进、销售或转售工业用盐。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盐业公司作为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从渠道外向没有经营盐业资格的原告手里私自购进工业用盐,而原告非盐业经营企业,私自购进工业用盐转售给被告盐业公司,原告及被告盐业公司均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和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盐业公司之间购销工业用盐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均系违法行为。原告称应被告盐业公司的要求,为其运输工业用盐,并垫付了运费和盐款,原告既没有经营获利,更没有非法收入,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工业盐关系,不是买卖工业盐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