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文军与付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付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陈文军。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付爱梅。原告陈文军诉被告付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诉称,被告付爱梅向原告订购鞋子,原告分别在2012年7月24日、7月25日、8月24日三次将共计价值239832的鞋子送货至义乌港A区1楼8-11号,送货单由被告付爱梅、付爱霞签收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付爱梅立即支付货款20983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付爱霞对上述货款中的货款509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付爱梅立即支付货款18193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付爱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爱梅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陈文军购买鞋子,两次货款共计人民币211932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18193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付爱梅尚欠原告陈文军货款人民币18193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军货款人民币18193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陈文军负担509元,由被告付爱梅负担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