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于胜斌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于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刘淑华,女,汉族,1959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女,被告于胜斌,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淑华与被告于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两次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分别通过银���汇款和交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4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还出具了一枚用自有钩机做抵押的借据,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4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两枚。2、借条、借据各一枚。被告于胜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以来原告已汇款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共计借款给被告于胜斌504000元,被告于胜斌于2011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504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偿还,但并未约定利息。此借条包含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50000元及2010年12月10日、13日两次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汇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此款。对原告提供的��款凭证两枚、借据一枚、借条一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胜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华欠款50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于胜斌承担,剩余44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刘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员车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