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434号柳庆池诉刘财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庆池,刘财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柳庆池,男,1982年6月2日出生。被告刘财枝,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柳庆池与被告刘财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庆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庆池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近期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讨,可被告总是推延,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财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财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庆池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财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忠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