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世玲与吴明坤,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玲,吴明坤,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吴世玲,女,汉族。被告吴明坤,男,汉族。被告汪凤,女,汉族。原告吴世玲与被告吴明坤、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明坤、汪凤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琳、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坤、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3%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催收,被告现已外出。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按3%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借条,证人吴世勇、谌小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明坤、汪凤向原告吴世玲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明坤、汪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吴明坤、汪凤向原告吴世玲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世玲现金60000.00(陆万元整)。借款人吴明坤、汪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坤、汪凤在原告吴世玲处借款后,经催收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明坤、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世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明坤、汪凤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7日9时20分到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发鑫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