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章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上诉人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章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开店经营汽摩配生意。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共同财产中iPad电脑、彩电、沙发、微波炉各1个、床及饭桌各1张及金首饰若干现在被告处,苹果手机、索尼电脑各1个在原告处;婚后,被告将共同财产中的2.5万元现金交给其父母用于办理房产证,原告从陪嫁款中取出11万元交给被告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双方欠原告的父亲债务0.6万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一审宣判后,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1、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日存入农行卡的308880元及于2010年11月26日存入的68800元,均系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2、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借给其11万,被上诉人在录音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被上诉人认为1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录音书面稿及光盘不仅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5000元用于给被上诉人父亲办理产权证,还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至今分居已经一年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戴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分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审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由于婚姻关系尚存续,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从“陪嫁款”中取出11万元交由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其父母的债务,但并未确认该“陪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亦未确认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上诉人认为原判未认定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1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