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谢黎明与朱昌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明,朱昌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谢黎明。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献。原告谢黎明与被告朱昌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5月2日,因被告朱昌献涉嫌虚假出资犯罪,被三门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经与三门县公安局联系,三门县公安局认为该案尚在侦查中,不宜提押审理,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朱昌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黎明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6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不守信用,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昌献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后已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利息是按一万元每日20元至30元不等的计息方式计算,具体利息金额记不清了。原告谢黎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朱昌献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昌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昌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据原件,有被告朱昌献的亲笔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该笔借款,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所抗辩的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因无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6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昌献借款后,经原告谢黎明催讨,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昌献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1.8%,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昌献归还原告谢黎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昌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朱昌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卓仲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