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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文红与张开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6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步龙庭***栋**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7、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两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案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户籍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XX,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南山区,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被上诉人居住地址为深圳市XXX,而该套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协议归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深圳市XX。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张某住在XXX,是XX社区常住居民,故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XX区,原审法院对两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 静审判员 林君良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庆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