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赵志成、傅晓霞及第三人吉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志成,傅晓霞,广东省台山市深井水泥厂,吉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系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也是被告傅晓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晓霞,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深井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莫成就,系该厂厂长。第三人:吉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GZFUNDLLC)。负责人:高飞,PhilipsG.Groves。委托代理人:古政波、梁赵崧,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富管理公司”)诉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及第三人吉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富管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书面申请追加广东省台山市深井水泥厂(以下简称“深井水泥厂”)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深富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赵志成(兼被告傅晓霞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井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富管理公司诉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深井水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清还借款本金10388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台山市深井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深井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27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依法向江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是(2005)江中法执字第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依法将其对被告深井水泥厂及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拥有的(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吉喜公司。经长城公司、第三人吉喜公司申请,江门中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变更第三人吉喜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6年7月3日,江门中院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有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地磅、水泥生产线一条等资产以合共4382000元抵偿给第三人吉喜公司。依据第三人吉喜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债权和资产权益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吉喜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资产权益转让证明》,第三人吉喜公司已将其依据(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享有的抵债资产全部权益转让给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依据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与原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协议》以及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出具的《资产权益转让证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已将其从第三人吉喜公司处受让的资产权益(即被告深井水泥厂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为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均未办证)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通过上述转让,原告已依法成为该地块(即被告深井水泥厂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为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均未办证)的合法权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有的厂区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均未办证)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志成、傅晓霞、深井水泥厂共同承担。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长城公司对被告深井水泥厂及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的债权已经江门中院判决确认的事实;2、《江门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深井水泥厂及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长城公司向江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门中院于2005年2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执行案号是(2005)江中法执字第71号的事实;3、《南方日报》于2005年4月14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吉喜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依法向被告深井水泥厂及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4、(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江门中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生效的(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有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碎石房、煤房、电房、堆坭房、修理房、化验室、仓库等,均未办证)、地磅、水泥生产线一条等资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382000元抵偿给第三人吉喜公司。剩余债务,被告深井水泥厂应继续清偿的事实;5、2011年4月15日的《债权和资产权益转让协议》、第三人吉喜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资产权益转让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第三人吉喜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约定第三人吉喜公司将其依据(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71-7民事裁定书依法享有的抵债资产权益折合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被告赵志成、傅晓霞的事实;6、2011年4月25日的《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已支付涉案债权转让款110万元给第三人吉喜公司的事实;7、《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吉喜公司的代理人徐光辉、李敏聪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正员刘燕于2011年4月27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深井水泥厂及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事实;8、2012年12月4日的《资产权益转让协议》、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出具的《资产权益转让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告深富管理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约定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将本案所涉债权折合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9、2012年12月4日的《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已支付涉案债权转让款100万元给被告赵志成、傅晓霞的事实;10、《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64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土地属于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有的事实;被告赵志成、傅晓霞辩称:两被告对原告深富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深井水泥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吉喜公司述称:第三人吉喜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债权所涉资产权益是属实,第三人吉喜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吉喜公司就其应诉答辩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资及认购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2004年2月29日长城公司与第三人吉喜公司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其约定长城公司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吉喜公司所有的事实;2、长城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广东省有关不良资产组合项目备案确认的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长城公司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吉喜公司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长城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吉喜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深富管理公司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10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及第三人吉喜公司均对其表示无异议,被告深井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深富管理公司提供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深富管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吉喜公司提供的第1项和第2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及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均对其表示无异议,被告深井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第三人吉喜公司提供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吉喜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深井水泥厂于1983年5月17日至1994年12月15日期间向台山农行借款6279000元,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深井水泥厂又于1994年12月13日至1996年6月19日期间向台山农行借款4245000元。事后,被告深井水泥厂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台山农行借款本金合共10388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0年5月15日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台山农行、长城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共同出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证实被告深井水泥厂和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在涉案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长城公司以其是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为由于2004年4月20日诉至江门中院,江门中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深井水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88000元及其利息(计至2003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029597.71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长城公司。二、被告深井发展公司对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欠原告长城公司的借款本金6279000元及利息(计至2000年5月2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459851.58元,自200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2月29日,长城公司与第三人吉喜公司签订《出资及认购协议》,长城公司依法将其对被告深井水泥厂及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拥有的(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吉喜公司。(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依法向江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门中院于200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执行案号是(2005)江中法执字第71号。2005年4月14日,长城公司与第三人吉喜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被告深井水泥厂及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执行过程中,经长城公司、第三人吉喜公司申请,江门中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变更第三人吉喜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6年7月3日,江门中院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深井水泥厂所有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碎石房、煤房、电房、堆泥房、修理房、化验室、仓库等均未办证)、地磅、水泥生产线一条等资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382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吉喜公司(未扣除相关过户费用)。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深井水泥厂应继续清偿。第三人吉喜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债权和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其约定第三人吉喜公司将其依据(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享有的抵债资产全部权益转让给被告赵志成、傅晓霞。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吉喜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交付的案涉债权转让款110万元。2011年4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燕及其工作人员黄贤敬与第三人吉喜公司的代理人徐光辉、李敏聪在该公证处以全球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深井水泥厂、案外第三人深井发展公司寄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其《回执》各1份,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三人吉喜公司向被告深井水泥厂履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并要求被告深井水泥厂向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与原告深富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2012)转字第1号《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其约定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将其从第三人吉喜公司处受让的资产权益(即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有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为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均未办证)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债权转让款100万元。通过上述转让,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已依法成为该地块[即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有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为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均未办证)的合法权利人。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原告深富管理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井水泥厂所有的厂区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均未办证)归其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志成、傅晓霞、深井水泥厂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2012)转字第1号《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深井水泥厂协助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志成、傅晓霞、深井水泥厂共同承担。另查明,江门中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被告深井水泥厂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碎石房、煤房、电房、堆坭房、修理房、化验室、仓库等,均未办证)、地磅、水泥生产线一条等资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382000元抵偿给涉案第三人吉喜公司。剩余债务,被告深井水泥厂应继续清偿。另查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广东省有关不良资产组合项目备案确认的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广东省有关不良资产组合项目。再查明,位于台山市深井镇河西村委会晒谷凹村深井水泥厂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深井水泥厂名下。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深井水泥厂于1983年5月17日至1996年6月19日期间先后向台山农行借款合共10524000元,其尚欠台山农行借款本金10388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台山农行将上述债权依法剥离给长城公司,已生效的(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深井水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88000元及其利息(计至2003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029597.71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长城公司。经长城公司、第三人吉喜公司申请,江门中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变更第三人吉喜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6年7月3日,江门中院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被告深井水泥厂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碎石房、煤房、电房、堆坭房、修理房、化验室、仓库等,均未办证)、地磅、水泥生产线一条等资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382000元抵偿给涉案第三人吉喜公司。剩余债务,被告深井水泥厂应继续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5)江中法执字第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为凭,依法予以确认。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吉喜公司,再由第三人吉喜公司将案涉债权以人民币110万元依法转让给被告赵志成、傅晓霞,最后由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将案涉债权以人民币100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每次转让均有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受让方均已支付相应对价给转让方。且每次转让均已函告或经本次诉讼通知被告深井水泥厂。原告深富管理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2012)转字第1号《资产权益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深富管理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2012)转字第1号《资产权益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深富管理公司主张的位于台山市深井镇河西村委会晒谷凹村深井水泥厂的厂区用地[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至今虽仍登记在被告深井水泥厂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已经生效的(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裁定书裁定抵偿了第三人吉喜公司的部分债务,之后再经过债权转让,由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依法取得。鉴于原告深富管理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2012)转字第1号《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合法取得了生效的(2005)江中法执字第71-4裁定书裁定项下的抵债资产权益即被告台山水泥厂的厂区土地使用权,且被告赵志成、傅晓霞及第三人吉喜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故被告深井水泥厂依法应协助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名下。至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变更登记过户费用,原告深富管理公司表示由其承担,是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深富管理公司诉请被告深井水泥厂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至原告深富管理公司名下,并由原告深富管理公司承担变更登记过户费用,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井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成、傅晓霞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2012)转字第1号《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深井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台山市深井镇河西村委会晒谷凹村深井水泥厂的厂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府国用总字第008952号、字(深井)第0001**号,面积67930平方米]办理变更过户至原告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深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