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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明与被告金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金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蔡建明,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金益民,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蔡建明与被告金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明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承诺五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益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金益民向蔡建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00元。之后,蔡建明向金益民要款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蔡建明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字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建明与金益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对于蔡建明主张要求金益民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蔡建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金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霄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