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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4)宜刑初字第11号莫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哲,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思榄村思榄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莫哲非法持有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两发子弹。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莫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当日,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莫哲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市场旁的住房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莫哲的卧室内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两发子弹。经鉴定,被告人莫哲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市场旁莫哲的住处,将被告人莫哲传唤到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6日,莫哲被宜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哲出生于1984年9月15日及其个人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莫哲的妻子,2013年7月15日,莫哲向其要钱购买毒品,其不同意给钱,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莫哲就拿出一把手枪威胁其。2013年7月20日,在其与莫哲的父亲都在场的情况下,警方从莫哲的卧室内搜查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2、证人莫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莫哲父亲,2013年7月15日,莫哲与李某吵架时,其去劝架,后莫哲就拿出一把手枪威胁其二人。2013年7月20日,莫哲到其家中问其要钱,其叫李某打电话报警,后其与李某带公安人员到莫哲的住处搜查出一支手枪。(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在见证人和证人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太平社区市场旁莫哲住房卧室内的梳妆台旁的纸盒中搜查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有两发子弹填装在弹夹内。(四)鉴定意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3)060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哲在侦查期间供述,2012年12月以来,其一直持有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平时将手枪放在太平社区市场旁其居住房间内的梳妆台旁一纸盒内,手枪内有两发子弹。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公安人员依法将七支不同型号的枪支交由莫哲辨认,莫哲从中辨认出其非法持有的手枪即为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的那支仿“六四”式手枪。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哲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莫哲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两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文 平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